(2008)临兰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翟建华、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翟建华,王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兰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王玉堂,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被告:王宝军,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原告王玉堂与被告翟建华、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华、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翟建华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一开始还能按时偿还,后就拖延拒付。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及原告担保借款共计174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翟建华、王宝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翟建华、王玉堂偿付原告借款174万元及利息。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共同向原告王玉堂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1分5厘、本息随要随还;2006年4月19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7月19日;2007年3月19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9日还清,并注明付息至2008年8月19日;2007年9月7日,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2007年10月16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2个月于2007年12月16日付清,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9月16日;2008年1月27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1个月至2008年2月27日,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8月27日;2008年2月15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2个月于2008年4月15日到期,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9月15日;2008年2月23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2个月于2008年4月23日付清,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8月23日;2008年4月19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10个月,并注明已付息至2009年3月19日;2008年5月25日,被告翟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用期5个月至10月25日还清,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3万元。同时查明,2006年10月5日,被告翟建华经原告介绍向张光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期限为2个月至2006年12月5日还清,并注明已付息至2008年9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建华未还,因属原告介绍,故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代被告翟建华向张光辉归还了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翟建华、王宝军系夫妻关系,因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向原告借款,有其共同或者单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持有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出具的借据或者借条,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者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并注明延期偿还借款及付息情况的,说明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对这些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但是,借据或者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者借条上仅载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载明借款期限的,其约定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者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载明借款期限的,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介绍被告翟建华向张光辉借款,因被告翟建华借款后未偿还张光辉借款,原告替被告翟建华向张光辉偿还了借款5万元,即取得了向被告翟建华追偿的权利,被告翟建华作为受益者,应当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并应当自代偿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翟建华、王宝军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偿付原告王玉堂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05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偿付原告王玉堂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偿付原告王玉堂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另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另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另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另5万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计算、另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另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翟建华、王宝军偿付原告王玉堂代其偿还张光辉的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原告负担7761元,被告翟建华、王宝军负担12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翟建华、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荣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