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骆东旭与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张政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骆东旭,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倩。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东旭。委托代理人:陈丛荣。原审被告:张政建。原审被告:徐飞珍。原审被告: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建。以上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东旭、原审被告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骆东旭及委托代理人陈丛荣,原审被告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峥、张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日张政建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骆东旭借到人民币肆佰壹拾壹万元正(¥4110000.00元)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在出具本借条时款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政建”,“今向骆东旭借到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正(¥5800000.00元)定于2008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在出具本借条时款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政建”。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徐飞珍与张政建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张政建返还借款本金9910000元,利息773560.85元,逾期利息629531.86元,以上共计11313092.71元(其中逾期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政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张政建向骆东旭借款的事实,张政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政建应依约归还骆东旭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骆东旭与张政建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徐飞珍系张政建的妻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政建的个人借款,应认定为系与徐飞珍的共同债务,故徐飞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盖章、签名,表明其对张政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4日判决如下:一、张政建、徐飞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骆东旭借款本金99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79元,由张政建、徐飞珍负担,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不具真实性,原审判决以数额分别为580万、411万的两张借条认定张政建向被上诉人骆东旭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其中超过50%的数额为高利贷利息,而非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认定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借款人张政建系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上诉人骆东旭知悉,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按照《公司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应无效。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要求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其上诉请求:1、要求确认张政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580万元,扣除张政建已还的200万元,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3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该是无效的,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骆东旭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借条,均具有合法性,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认该两份借条不是张政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山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法并没有明文禁止公司股东不能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第二,张政建在山图公司享有70%的股权,属于绝对控股,应该在张政建绝对控股的情况下,要求山图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政建、徐飞珍、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一骆东旭手书账目来往,拟证明骆东旭与张政建之间真实的借款情况,其中出借本金为580万元,利息为611万元,及本案两借条的衍生过程。证据二4份借条,拟证明均系张政建所写的借条,是张政建向骆东旭借款的真实情况,并与第一组证据相佐证。证据三2份收据,系骆东旭所写收据,拟证明张政建向骆东旭还款事实。证据四借条,拟证明2007年5月30日骆东旭的借款利息为183万元,并为一审判决所认定。证据五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被上诉人骆东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12月份,在此之前,张政建共向骆东旭借款本金是580万元。后来两人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于张政建当时无力偿还利息,所以张政建承诺利息在1月30日前支付,也就是说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且重新确立了借款关系,这并不属于计算复利的禁止规定,而且这也能够证明张政建将利息重新确立为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该证据除了能够证明双方58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以外,还证明双方重新确立了411万元的借款关系。证据二,由于双方重新确立过借款关系,对四份借条是否属于当时的借条,不能确定。我方认为借条应当以双方2007年12月份出具的580万元的借条为准。证据三,第一份15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5月11日,而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份,在双方往来账目的单据中也没有涉及150万元。该150万元是张政建向被上诉人临时借款周转,后来张政建将150万元归还给骆东旭,由骆东旭出具了一份收据,也就是说150万元是另案的,并双方也已经两清,与本案无关。第二份30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该30万元,也是被上诉人唯一收到的一笔利息。证据四,由于双方此后已经重新进行了结算,故欠条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资料里反映出张政建占有70%的股份,属于控股股东,张金芳是张政建的妹妹,实际该公司为张政建一人所有,其妹妹的股份仅仅是挂名,所以上诉人主张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对外进行担保,对本案来说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骆东旭和原审被告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张政建向骆东旭借款580万元本金,2007年12月份,张政建与骆东旭对利息予以结算,由于张政建当时无力偿还本息,张政建就580万元和未还偿还利息411万元重新出具二份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580万元本息的认定及处理没有异议,对此不作审查。现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411万元系张政建与骆东旭在2007年12月前形成的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利息,而本案审理的系2007年12月后骆东旭与张政建之间的借款关系。骆东旭在一审中就张政建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提起诉讼,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和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是对2007年12月1日张政建确认骆东旭的借款予以担保。2007年12月1日前张政建和骆东旭之间借款利率高低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况且借款人张政建亦未提出异议,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对2007年12月1日前张政建和骆东旭之间借款利息重新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张政建已归还200万元,依据系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三2份收据,该二份收据分别载明:2007年5月11日骆东旭收到张政建150万元和2007年8月24日骆东旭收到张政建30万元。以及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称张政建还有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骆东旭,但书面证据没有。骆东旭辩称:2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一份收据载明的1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份收据载明30万元,系收到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1)两份收据载明的时间系2007年5月11日和2007年8月24日,均在二份借条载明的时间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条出具后的前几个月,这不符合逻辑。(2)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张政建还有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骆东旭,而骆东旭予以否定。而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张政建有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骆东旭的其它证据。对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张政建还有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骆东旭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二份收据载明的数额之和系180万元,与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张政建已归还200万元数额不符。据此,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张政建借款本金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当然,对上述争议的200万元,张政建若有充分证据,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三)骆东旭对411万元是利息款没有异议,若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有关金融法规。故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411万元系利息款,不能再计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四)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要求确认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并免除其担保责任。因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上诉,其对所承担的责任并无异议。若免除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反而会加重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责任,为尊重当事人自治原则,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举证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根据上诉人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二、张政建、徐飞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骆东旭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张政建、徐飞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骆东旭借款利息411万元。四、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79元,由张政建、徐飞珍负担,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高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0元,由义乌山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由骆东旭承担4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