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仇昌浩、葛顺凤与张文英、俞兴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昌浩,葛顺凤,张文英,俞兴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4号原告:仇昌浩。原告:葛顺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童卫华。被告:张文英。被告:俞兴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原告仇昌浩、葛顺凤为与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昌浩及原告仇昌浩、葛顺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童卫华,被告张文英、俞兴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昌浩、葛顺凤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晚,仇建良受俞杭锋之约出去游玩。凌晨04时35分许,俞杭锋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在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钱江疗养院附近时,车辆冲上道路北侧人行道后与行道树相撞,造成俞杭锋及车上乘客仇建良死亡。事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区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08)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杭锋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俞杭锋应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由于俞杭锋已在该事故中死亡,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其继承人张文英和俞兴木应在其继承俞杭锋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文英作为肇事车车主,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让其子俞杭锋深夜驾车出行,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文英、俞兴木连带赔偿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合计44270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412707元;二、被告张文英、俞兴木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英、俞兴木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游玩的时间是2008年9月14日晚,事故发生是在15日发生的,而且是仇建良邀请俞杭锋出去游玩。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该事故是因仇建良等人明知俞杭锋醉酒,没有进行劝阻,而放任其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的全责,且俞杭锋本人也根本没有遗产。张文英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于23岁且有四年驾龄的儿子俞杭锋出去吃晚饭,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好的,张文英已经履行了善良管理的义务。仇建良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是没有医疗费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收入8265元一年,以20年计算,共计是165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考虑,此项费用应予否定。被告方也有巨大的损失,仇建良不作为的行为依法应当由仇建良自行承担。三、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事故是由醉酒驾驶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文英在将车辆交于俞杭锋时,驾车人并未喝酒,且车辆的性能是安全的,张文英不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也不存在理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在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仇建良是车上乘客,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被告俞兴木、张文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系俞杭锋父母,为其法定继承人。2、乙醇检验、尸体检验结论报告书各两份、及浙A×××××号轿车安全性能鉴定结论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3、杭公(交)认字(2008)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杭公交认复字(2008)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俞杭锋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仇建良无责任。4、浙A×××××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两页,证明被告张文英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5、原告仇昌浩、葛顺凤户籍证明四份,证明两人系仇建良的父母。6、发票8份,证明所花费的送葬交通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情况。7、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仇建良一直在市区上学的事实。8、单位证明和工资单共15份,证明仇建良一直在杭州市工作的事实,主要生活和收入是来源于城市而非农村。被告张文英、俞兴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和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2008年9月16日《青年时报》报纸一份,证明俞杭锋等三人在酒吧喝酒的事实,仇建良本人存在过错。3、两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笔录和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俞杭锋醉酒驾驶及仇建良放任其驾驶而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证明仇建良非“本车人员”,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2、《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醉酒驾车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证据5说明原告及仇建良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6中,发票03849820号无开票时间和付款人、发票04961884号为货运票据,对该两份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5000元系整容费,并不是医疗费,另墓地护理费用也不属于本案的法定损失范围,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费用应属丧葬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单位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的最后一次签名是2008年10月15日,上面还有仇建良的签名,而当时仇建良已死亡,说明工资表是伪造的,且2008年4月15日的工资表上应发工资栏为空白,更加可以证明该工资表的不真实性。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证据2、3也正好可以证明俞杭锋当时已是醉酒驾驶的事实;对证据6,同意被告张文英、俞兴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文英、俞兴木,且仇建良2004年在学校学习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工资表不能对抗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原告应提供仇建良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手册等证明予以证明用工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异议成立,考虑到农村亲属送丧有租用大巴的习俗,本院对03849820号发票予以确认,至于其余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且原告仇昌浩、葛顺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补充提交相应的用工证明,无法证明仇建良生前主要生活和收入是来源于城市而非农村,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张文英、俞兴木提供的证据。原告仇昌浩、葛顺凤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报纸的内容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的陈飞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仇昌浩、葛顺凤提供的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仇昌浩、葛顺凤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驾驶员醉酒驾车后,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对象上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的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商业保险赔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5日凌晨4时35分许,俞杭锋醉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在之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江疗养院附近时,车辆冲上道路北侧人行道后撞上行道树,造成俞杭锋及车上乘员仇建良死亡、陈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俞杭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mg/ml(乙醇含量达1.0mg/ml即为醉酒驾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杭锋负全部责任,仇建良、陈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杭锋之父母俞兴木、张文英已支付仇建良之父母仇昌浩、葛顺凤30000元。肇事车浙A×××××号轿车车主为张文英。该车在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俞兴木与张文英为夫妻关系。俞杭锋系俞兴木和张文英独子。仇建良(出生于1984年8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为仇昌浩、母亲为葛顺凤。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已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含义,指向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仇建良作为浙A×××××号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其身份不是浙A×××××号车辆的第三者,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对仇建良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故仇建良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及遭受的损失应由其作为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俞杭锋醉酒驾车,俞杭锋作为司机,即便搭乘人是朋友,也应对运送人员、财物的安全负责;仇建良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俞杭锋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但其在明知俞杭锋是酒后驾车的情形下,不但不劝阻反而搭乘,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俞杭锋和仇建良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俞杭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仇建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害为:1、死亡赔偿金165300元,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65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5427元,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农村亲属出丧有租用大巴的习俗,本院以03849820号发票为认定依据。至于医药费,因仇建良系当场死亡,不存在医药费,且两原告主张的15000元头颅修复费是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的一部分,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上述1-3项损害共计为181127元,由俞杭锋赔偿60%计108676.20元,扣除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78676.20元。由于仇建良意外身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失参考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鉴于俞杭锋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文英、俞兴木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文英系肇事车辆浙A×××××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俞杭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英赔偿仇昌浩、葛顺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86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文英赔偿仇昌浩、葛顺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俞兴木在继承俞杭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8676.2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仇昌浩、葛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仇昌浩、葛顺凤负担1168元;张文英、俞兴木负担314元,张文英、俞兴木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