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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蓟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树营与王占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营,王占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蓟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刘树营(120225196301272775),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占文(120225197412192799),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朝舜,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继福,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树营诉被告王占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营诉称,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5.41元、法医鉴定费215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误工费(63.68元/天×4天)254.72元、护理费(63.68元/天×4天)254.7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王占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之妻系原告侄女,现被告与其妻已经离婚。在离婚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从中作梗而产生矛盾。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跟踪其妻子下班时,发现原告接其妻子回家,在行至别山镇闻家庄村北路口时,被告将原告拦住,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并有身体接触,争执中原告栽倒路旁。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壁、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归责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原告主张,原告骑摩托车接其侄女回家,行至别山镇闻家庄村北路口时,被告从后边骑电动车超过原告,将原告截住,然后用手抓住原告的衣服,继而殴打原告并致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陈述:“然后上来就用拳头杵我前胸,我也上去拽住王占文的前胸,王占文用一抡,我栽倒在路旁。”被告陈述:“我们两个正吵吵,由东面过来一辆厢式货车,我一拽他胳膊,刘树营就揪住我脖领子,我们两个就这样去路边了……刘树营揪住我脖领子不撒手,我抓住自己前胸衣服一抡,刘树营就扒在雪地里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确实用手揪住被告衣领,原告是由于被告一抡而栽倒在地。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拳头杵其前胸的事实,由于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并不承认,且无其他证人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其作为成年人,本应控制自己情绪,防止纠纷进一步升级。但却均未能控制自己情绪,以至于发生激烈身体接触,主观过错程度相当。在身体接触中,原告揪住被告衣领,被告将原告抡到在地,双方对对方的身体侵害程度相当。故可认定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应当承当相同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1765.41元、法医鉴定费215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误工费254.72元、护理费254.7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总计2909.85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诊断证明1份,法医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石强出具的用车证明1张,借阅病历及复印费收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医药费单据问题,该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石强出具的用车证明,该证明记载:1月6日送刘树营上医院,车费100元;10日上午回家,车费40元;12日上午去蓟县医院办手续往返共40元。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仅对就医交通费认定为100元。3、关于病历复印费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入院,其开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具体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确定。5、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由于原告伤情不明显,且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其法医鉴定费属明显扩大开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只有当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导致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纠纷中虽受到侵害,但后果轻微,远未达到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程度,且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精神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因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承当相同的责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文赔偿原告刘树营医药费1765.41元、误工费254.72元(63.68元/天×4天)、护理费254.72元(63.68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就医交通费100元,总计人民币2574.85元的50%,即1287.4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〇九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吴玉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