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某,女,1989年7月26日生,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 诉讼代理人姚玉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韩庄村人,住原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父亲。代理权限包括代理出庭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姚光伟,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韩庄村人,住原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朋友。代理权限包括代理出庭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白庄乡东古罗村人,无业。捕前住原籍河北省深泽县。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以被告人孙昆仑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更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玉民、姚光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石家庄市北荣街与兴凯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持刀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颈部、腿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并当庭提出报案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材料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故意杀人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指控称,2008年11月28日晚,我在马路边行走时,莫名被被告人宋某某按倒在地上,连刺数刀,致使我失血过多昏迷。当时被人送往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同时,给我的精神也造成巨大伤害。因此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其赔偿我的医疗费6255.9元、2人的护理费459元、法医鉴定费270元、交通费1325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及出院休息一个月期间工资7500元、后续治疗及美容美体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并当庭提出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材料及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法医鉴定票据,公交车票及出租车收费单据,石家庄恒丰伟业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明细证明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赔偿主张。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持刀扎伤偶然路过的被害人姚某某颈部、腿部,使其构成轻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我因为与家人吵架,拿了水果刀出来,就是想伤个人然后进监狱,不想在家呆了;我看被害人长的像我之前的女友,就是想发泄对她的恨意;我离开一段距离,看被害人站起来以后,就向一个巡逻的公安干警说我杀人了。我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就只是想伤害她,犯罪被判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我愿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这个能力,我的家人也不会帮助我赔偿,我放弃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与家人发生争执,自原籍深泽坐客车来石家庄,携带一把长约20CM的水果刀,意图寻找目标发泄,行至石家庄市北荣街与兴凯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时,因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姚某某与其前女友相像,被告人宋某某返身尾随姚某某,自上衣内兜掏出水果刀,上前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头发,见被害人姚某某转身欲反抗,被告人宋某某用刀捅被害人下腹部,并将其按倒在地,左手掐住脖子,用刀刺被害人左大腿、左耳下部,被害人拽住刀把,被告人夺回刀,刺被害人右小腿,并用刀割被告人颈部。后被告人逃至火车站附近,向正在执勤的桥西区110警车投案,自陈“杀了人”。经鉴定,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2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姚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大腿后侧,右小腿前外侧皮肤裂伤,颈前皮肤裂伤,左面颊部皮肤裂伤,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占河、宋长栓证言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姚某某伤情照片及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暨石鉴伤检字【2008】2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意图发泄,用刀将路遇的被害人姚某某多处致伤的事实经过及结果。其中: 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1月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1月8日我跟家人吵架后就赌气离开深泽县,下午4时30分需来到运河桥客运站,然后就想找个人发泄一下,(发泄一下是什么意思)我因为跟家人超级,就想杀人进监狱……我就在街上溜达,寻找下手目标,从棉六走到柏林庄,又从柏林庄走到北二环,一致没有合适的人下手,大概到晚上开到北荣街和兴凯路交叉口时,我看到一个女的由南向北在遛狗,我和她面对面,当我们交错过去后,我想这个女的这么像我分手的那个女朋友,于是我就想要对这个女的下手,我往南走了十米后又转过身来掏出装在我上衣内兜的水果刀,尾随着这个女的,然后上前用左手抓住她的头发……水果刀我早就准备好来,一直放在我的上衣内兜里,是一把长约20cm桔黄色塑料柄,单面开刃的水果刀,就所你们抓住我时给我看的那把……(你为什么要杀死这个女孩)因为她很像我以前的女朋友,我出来就是要杀人,我女朋友离开我了,所以我就拿这个人出气……”(见公安侦查卷宗21-23页) 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1月2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11月8日23时许,我因为与家庭闹矛盾,想不开就想杀人进监狱,就在北荣街和兴凯路十字路口处看见一个遛狗的女的非常像我以前的对象,因为我的对象跟我分手了,我怀恨在心,我过去以后又回来抓住她的头发,用刀向她的腹部刺,但没有刺进去,我就把她按倒在地上用刀向她的大腿、颈部、耳部刺了四五刀,将刀扔到现场,后来我就跑了,到了……(你为什么这样)我在家里生活的不痛快,就想杀个人进监狱……”(见公安侦查卷宗26-27页)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就觉得有个人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并用一个硬东西捅我的腰部,然后我就转身文他要干什么,她没有说话,我发现他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这时他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我被面朝上按到地上后,他用左膝盖压在我的肚子上,这时我就挣扎,用左脚踹他,在我挣扎的过程中,他用刀在我的左大腿后侧割了两道很长的口子,然后又拿刀在我左耳下面捅了一个血窟窿,我这时抓住他的刀柄,使劲要夺过来,但因为他的劲太大,没有夺过来,不过把他的手割破了,刀被他夺过去后,他又继续在我的右腿上割,最后他拿刀在我的左颈割了一个很深的口子,我感觉他就想把我置于死地,割完后他就向南跑了,我坚持站起来后,有个人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有人想杀我,然后就昏死过去了”(见公安侦查卷宗30-31页) 证人王占河证言证实,2008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其在兴凯路北荣街交叉口处发现一条小狗在不停的叫,下车后发现一个女的摇摇晃晃走过来,一边走一边说“有人要杀我”,看到她全身都所血,脖子上有一道口子,就将被害人送往省二院急救,并拨110报警。(见公安侦查卷宗28-29页) 证人宋长栓系被告人宋某某父亲,其证言可印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系与家人吵架后离家这一情节。 上述供述、陈述及证言内容与被害人伤情照片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过程中,对于可能将被害人致死的后果具有明确认识和主观故意。 2、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经过。 3、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致伤后,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日急诊等医疗费用共计896元,自2008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386元,出院记录载明:注意卧床休息,避免患处剧烈运动,一月后复诊复查。又,其所在石家庄市恒丰伟业信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明细,写明:2008年11月、12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无法上班,其每月底薪3500元,11月工资实发1100元,12月无工资收入。另,其提供家人来石探病的出租车票据计985元,公交车票计33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当庭出示的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医疗材料及收费票据,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结果而言,被告人宋某某故意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伤害致其轻伤,但综合考虑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手段——用刀刺被害人腹部、腿部、耳部,用刀割被害人颈部;其见被害人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的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案发后多次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主观起因——因与家人吵架,想发泄杀个人进监狱、因被害人很像其前女友,想要报复;以及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称“感觉当时他是要杀死我”、证人王占河证言称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自陈“有人要杀我”,应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于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明知,就其客观行为而言,至少体现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放任故意,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以故意杀人为目的,致人轻伤,其指控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人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自行辩解的主观上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并没有致对方死亡的主观故意这一观点,因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行为因其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讲明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对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杀害对方的故意提出辩解意见,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致伤被害人的全部经过过程,并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多份自行供述中自陈“想要杀人,想杀人进监狱”等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旨,应认定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就查明全部犯罪情节及后果,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严格贯彻我国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依法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受伤,对因此而产生的直接、客观以及必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用6282元,法医鉴定费270元、交通费1315元,于法有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住院15日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每日15元计算,应合计225元;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应依照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扣除11月实际所发工资1000元,误工费合计为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2人护理费,但,缺少明确医嘱,故,结合其实际伤情,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25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现无明确医嘱加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故,此二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用6282元,法医鉴定费270元、交通费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4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翟红双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