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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被告:黄××。原告张××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22台电脑及配件总金额为65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55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偌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之前结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货物清单原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货款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