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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陈乙。被告:黄××。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卢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批复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系事实。现经原告催讨仍不予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黄××,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黄××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乙、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狄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