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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文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62号原告: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鸿,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希。原告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王文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文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6年1月4日,王文希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新世纪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王文希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文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日2008年8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文希未作答辩。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借条、汇票申请书、申请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王文希向新世纪公司借款,新世纪公司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王文希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4日,王文希向新世纪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新世纪70万元。”同日,新世纪公司应王文希要求,将上述70万元汇到台州市黄岩欧晨塑料模具厂。本院认为:王文希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新世纪公司要求王文希偿还借款本金及从主张返还借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希归还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08年8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47%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王文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文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