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甄茂群与冯有宝、陕西洪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茂群,冯有宝,陕西洪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甄茂群。委托代理人文自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有宝,现在西安打工,(身份证以丢失为由未提交)。被告陕西洪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万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甄茂群与被告冯有宝、洪森建筑劳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甄茂群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冯有宝、被告洪森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茂群诉称,被告冯有宝、被告洪森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其干木工活。2008年11月13日,其在二被告的西安市半坡村工地干高楼室内木工活时,从架子上摔在地上致伤,第一被告送其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但二被告应当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04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冯有宝辩称,西安市半坡村工地的活是其从第二被告洪森建筑劳务公司处分包到的活。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受其雇佣干活时受伤,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累计住院两天,其为原告预交了住院费500元,并为原告直接支付并报销了全部买药的钱。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无事实依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现同意承担原告两天的误工费共160元、护理费80元、半个月的营养费300元,并依法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洪森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有宝从被告洪森劳务公司处分包到位于半坡村工地的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受被告冯有宝雇佣,于2008年11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述工地干木工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冯有宝将原告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5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59元。此外,其还给原告报销外购药款208.4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18日西医二附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初步诊断”为“右侧阴囊挫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交通费票据三张,票面金额累计26.4元。经质证,被告冯有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医师建议”一栏未填写。被告冯有宝向法庭出示医疗费票据共六张,要求证明原告住院两天、其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洪森劳务公司对原告及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承认冯有宝为其承担了医疗费,并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之诉。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包人冯有宝并无相应资质,故分包人冯有宝与发包人洪森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护理时间等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累计210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可原告在受雇工作时受伤,并在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同意按两天计算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以及15天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6.4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有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甄茂群误工费16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5天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6.4元,陕西洪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甄茂群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