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1989年上半年为家庭琐事争吵得不可开交,一直闹到当时的大通乡政府,因乡政府调解离婚未成,从此争吵不断,但原告顾及到女儿尚小还是一忍再忍。2008年3月24日,被告在卫生间捡到一根长头发,就乱猜原告有外遇,每天吵得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和休息,还经常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单位厂长、办公室、门卫室等有关人员,在电话中粗话、脏话不断,严重影响原告名誉,同时被告每晚就无中生有的事蛮骂原告一直到凌晨两、三点钟,在亲明好友的多次劝说下仍无效,反而变得更加不可理喻,于2008年4月27日晚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曾有两次到原告单位生产现场无理取闹,并辱骂他人及打架。现被告的思想行为一点也不顾念十几年的夫妻婚感情,导致原本就很勉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1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2008年5月,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人劝说双方自行和好,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诉,为此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书(复印件)、财产清单及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