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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河商品与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袄××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江边码头。法定代表人戴××。原告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提供粉煤灰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合作至今已有四年。2008年8月18日,双方对账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132.9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4132.98元。为此,原告提供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粉煤灰产品买卖。2008年8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132.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合同,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应认定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粉煤灰回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13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元,由被告杭州长河商品××泥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