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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武铭凯、武铭君与王建礼、陈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铭凯,武铭君,王建礼,陈亚飞,李东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铭凯。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铭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树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顺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亚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方。委托代理人陈亚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武铭凯、武铭君因与王建礼、陈亚飞、李东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2月25日13时50分,陈亚飞驾驶李东方所有的豫A×××××号面包车,沿豫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建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王建礼及车上乘员张小川、张猛、武铭君、武铭凯受伤。武铭凯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368.20元。武铭君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530.10元,出院后在通许县中医院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976.80元。武铭凯、武铭君为治疗伤情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武铭凯、武铭君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分别陪护,其母系农民,其父武树锋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在武铭凯、武铭君住院期间,王建礼支付给武铭凯治疗费868.2元,支付给武铭君治疗费730.1元。陈亚飞、李东方支付给武铭凯治疗费300元,支付给武铭君治疗费300元。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亚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铭凯、武铭君无事故责任。陈亚飞系李东方雇佣的司机。一审认为,陈亚飞在被雇佣期间,驾驶李东方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李东方作为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80%),陈亚飞系职务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王建礼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对武铭凯、武铭君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武铭凯于2007年3月3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拿药55.20元。武铭君于2007年5月29日、2007年5月10日两次拿药的费用24.70元,因无相应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此伤情有关,故不予支持。根据武铭凯、武铭君治疗伤情的需要和路途的远近,酌情支持武铭凯交通费165.5元,武铭君交通费198元。武铭凯、武铭君所诉补课费及休学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铭凯所诉头部手术费5000元,头部及身上疤痕手术费3000元,武铭君所诉整容费5000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礼、李东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武铭凯医疗费1368.2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65.5元,合计1793.70元;赔偿武铭君医疗费3506.9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98元,合计4188.9元,以上共计5982.6元。其中王建礼应赔偿武铭凯、武铭君各项费用1196.5元。(已实际支付1598.3元);李东方应赔偿武铭凯、武铭君各项费用4786.1元,扣除已付600元,应实际赔付4186.1元。二、驳回武铭凯、武铭君对陈亚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武铭凯、武铭君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700元,由王建礼承担140元,李东方承担560元。武铭凯、武铭君上诉称:1、武铭凯、武铭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休学,休学费、补课费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不予支持不当。2、武铭凯、武铭君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取药费79.90元,均有收费凭证,应予支持。3、武铭凯、武铭君在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700元,应全部得到支持,一审仅支持部分交通费不合理。4、一审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偏低,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更正。5、武铭凯因受伤导致学习成绩下降、前途受到影响,其在郑州上学的学费16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王建礼、李东方、陈亚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所增加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武铭凯、武铭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但其二人主张的休学费、补课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武铭凯于2007年7月31日,武铭君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29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药费共计79.90元,虽有收费凭证,但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该费用系武铭凯、武铭君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支出的费用,因此该请求不应支持。武铭凯、武铭君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亦依据二上诉人治疗情况,对交通费做出了合理认定,上诉主张交通费700元,超出了治疗所需的合理范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铭凯、武铭君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一审在认定护理费的数额时,是根据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来确定的,二上诉人虽对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的数额,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武铭凯、武铭君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按每天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武铭凯增加了新的诉求,即武铭凯于2008年6月17日向郑州北方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缴纳的学费16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经审查,该请求超出了武铭凯起诉时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武铭凯、武铭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武铭凯、武铭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