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朱××等与叶甲、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叶甲,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傅××。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甲。被告:樊××。原告傅××、朱××与被告叶甲、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朱××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女儿叶乙因出国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由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故对借款后的利息进结算,并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两被告及其女儿叶乙亲笔签字并按了指印。2002年12月9日,两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在借条上承诺:“明某还一部分,争取后年还清”,但在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04年2月18日,两被告再次向某告作了承诺:“借来币没有还过,今年10月份前还一万,后三年内还清”。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007年2月归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136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136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樊××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傅××、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136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5%,两年内还清,因在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18日作了还款承诺。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向某告补写借条时将1360元利息也加入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向某告付过利息,现被告累计已欠原告利息十几万元,原告因与被告是很亲的亲戚,故只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作为多次讨债的开支费用。被告叶甲、樊××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叶甲、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叶甲、樊××于1999年农历12月向某告傅××、朱××借款10万,约定月利率1.5%,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返还两原告20000元,其余借款及全部利息均未支付,两原告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又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总额已超过150000元,两原告只主张两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这是两原告对自己民事权某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傅××、朱××借款81360元,并支付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叶甲、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