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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6号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慧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光宜。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慧兰、马光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中的锅炉房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一次定价,造价为155000元,该工程已于2004年3月5日顺利完工,并于200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陆续支付并且也延期支付了110000元,至今尚欠45000元和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工程款45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延迟工程款按月1万元利息支付1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合同签订和工程竣工时间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建房,擅自将双层屋顶结构改成单层屋顶结构,降低了工程造价,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足够原告的实际造价。且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工程的款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按图施工,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对该合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5年12月6日、2006年6月6日、2008年3月8日催讨函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只收到过2008年3月8日的函,其他两份被告都没有收到过。因本案第二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绍兴市邮政局邮政投递清单,该证据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因被告自认曾收到过2008年3月8日的催讨函,本院所调取的绍兴市邮政局邮政投递清单显示,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发出的挂号信已为被告单位门卫所签收,故本院对2006年6月6日、2008年3月8日的两份催讨函依法予以认定,对2005年12月6日的催讨函因无相关回执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结施-12竣工图一张,要求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图纸是真的,但是由于本公司资料员没有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来绘图,故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双层、单层的施工情况,应向业主单位去了解真实的施工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施-4竣工图纸复印件1份、建设单位证明1份、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擅自将双层屋顶改成单层屋顶,未按图施工,不符合工程要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又照片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物,故不能作为证据。竣工图纸是复印件,原告认为图纸应该以档案馆的图纸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自己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建设单位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份伪证,因为证明的内容与各方验收的内容完全相反,该份证据是单独出具的,而当时验收是由多方进行验收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与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相互印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建施-4竣工图纸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建设单位证明加盖有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公章,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判定原告是否按图纸施工,应以施工图和竣工图是否一致为准。2、公证文书1份、施工图纸1组,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原告擅自将双层改成了单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均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据其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结施-12施工图纸与原告提供的结施-12竣工图纸一致的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1份,要求对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是否按照施工图施工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结施-12施工图纸与原告提供的结施-12竣工图纸一致,已可以证明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是按照施工图施工的事实,故无需再进行审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中立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03年12月8日,原告中立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星公司(甲方)将其所总承包的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中的锅炉房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中立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钢结构内容。工程造价为155000元,包工包料、一次定价,不再调整,若业主要求,变更施工范围等引起的费用增加,由乙方另行向业主结算。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约后付工程备料款,为合同总价的30%;H钢、C型钢货到,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屋面板货到,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3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壹周内付清。原告承建的该钢结构工程于200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方和建设单位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共同参加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方已先后支付给原告方工程价款合计110000元,尚欠45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去函催讨,被告至今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中立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自认只支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尚余4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被告提出两大答辩意见:一是主张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按图施工,擅自将两层变成一层,减少了工程造价,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够原告的工程款。现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被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除质量保修金外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7天内,本案工程于200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先后于2006年6月6日、2008年3月8日去函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起诉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工程原告是否按图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钢结构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钢结构内容,现本案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施12-竣工图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中的结施12-施工图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5%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宜,现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于2005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5000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到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