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茅开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茅开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斌,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15幢1单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周则川,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开岳,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原告陈斌与被告茅开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则川、被告茅开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原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合伙经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在2006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2007年2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茅开岳辩称,欠款形成的经过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是事实,但我已付清欠款,付款的时间已记不清,当时叫原告自己撕掉欠条的。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方有无支付过欠款2万元。针对上述争议事实,被告茅开岳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合伙经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6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合伙尚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在��审中也予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又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日起算至付款日止。对被告辩解的已付清欠款的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提供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开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7日起算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茅开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