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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10月12日,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9251481.85元转让给了莫某某。2008年11月25日,莫某某又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及利息9251481.85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2日由莫某某、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某萧通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签订的债权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251481.85元转让给莫某某。2.2008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8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书一份、ems邮寄回执两份、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251481.85元转让给了莫某某,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3、2008年10月12日应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0月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结欠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及利息9251481.85元。4.2008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回执两份、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莫某某将其对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251481.85元转让给朱甲,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和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由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向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预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结欠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款及利息9251481.85元。2008年10月12日,杭某某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莫某某,后莫某某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朱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水泥预付款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甲水泥预付款及利息925148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0元,由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根人民陪审员  刘彦伯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