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蜀茂与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马蜀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14号4层。法定代表人文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蜀茂。上诉人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与马蜀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伟、马蜀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蜀茂在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装修工程承包给伟旭展示用品公司进行施工,马蜀茂负责夜间值班工作。2007年11月10日晚,在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工人进行装修的过程中,马蜀茂在装修现场值班时,位于装修现场后厅中央的展柜倾倒将马蜀茂砸伤。2007年11月11日,马蜀茂经辅仁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共有右侧八、九、十共三根肋骨骨折,马蜀茂因伤住院三天,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后马蜀茂在长安区北里王骨伤门诊部进行过门诊复查。马蜀茂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527元。后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在与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由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支付给马蜀茂。马蜀茂称其因伤工资损失108元。2008年5月26日,马蜀茂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1月10日晚7时左右,其在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值夜班时,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员工前往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其向该公司员工说明现场情况后,该员工称拆除灯箱需要其帮忙,其怕拖延工期答应帮忙。在工作中,另一员工来到现场,其遂告知两名工人后清理拆卸后的隔墙。在其进行清理时,立在装修现场后厅中央的展柜自二工人方向倾倒,将其砸伤。次日经辅仁医院确认为右后肋八、九、十共三根肋骨骨折。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作为加害人并未给其垫付医疗费用,致其未能全面治疗,仅住院三天。故请求法院判令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医药费1527元,误工费108元,陪护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90元,购面粉费用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伟旭展示用品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工人并未要求马蜀茂帮忙,且当时并不知道马蜀茂受伤,在其与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才知道此事,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应付给伟旭展示用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支付给马蜀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系为及时收到剩余工程款方同意扣款给马蜀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在其进行装修施工时,应妥善放置现场物品,并在装修现场有风险的位置进行必要的防护,马蜀茂作为装修现场的值班人员,在其工作中被装修现场物品倾倒砸伤,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造成马蜀茂人身损害,故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应当对马蜀茂的损失进行赔偿。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医疗费1527元,应予支持,因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已向马蜀茂支付1500元,故该项费用认定为27元。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误工费10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108元。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9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项费用的产生须基于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而马蜀茂现依然在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马蜀茂请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陪护费900元,因马蜀茂提供的病历医嘱中建议马蜀茂休息一月,故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交通费180元,因马蜀茂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因马蜀茂实际住院天数为三天,该项费用应为54元。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营养费1300元,因马蜀茂因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侵权行为致肋骨骨折,为病情恢复应当适当加强营养,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购面粉费用38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蜀茂要求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伟旭展示用品公司的侵权行为致马蜀茂身体健康遭受损害,马蜀茂已67岁,根据马蜀茂受伤的程度,该项费用确认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蜀茂支付医疗费27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5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蜀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承担,因马蜀茂已预交,伟旭展示用品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款一并向马蜀茂支付。宣判后,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马蜀茂的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损失应由砸伤马蜀茂的物品所有人陕西金顿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考虑到马蜀茂的现状,现同意按原判决支付马蜀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认为原审判决由其公司赔偿马蜀茂精神抚慰金1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马蜀茂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不同意伟旭展示用品公司之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马蜀茂在伟旭展示用品公司装修现场被砸伤,公司应承担致伤马蜀茂而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伟旭展示用品公司支付马蜀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判决该项目应予维持。考虑到马蜀茂受伤后,损害后果不严重,原审判决1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3000元较妥。据此,原判应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蜀茂支付医疗费27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马蜀茂已预交,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连同上款一并向马蜀茂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西安伟旭展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