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庆武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庆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504号罪犯付庆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了(2008)甬鄞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庆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付庆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09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庆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庆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庆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庆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