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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科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政文,。被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朱科臣。被告朱科臣,。原告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松金公司)诉被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松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提供电脑设备若干,货款总额63960元,其应在收到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到期未付款,原告将在到期后7个工作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每日5%向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收取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7月5日,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飞利浦液晶显示器1台,价款为258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同样未支付货款。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朱科臣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7年底前付清全部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66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66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0日起计算)。2、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一台。3、欠条,由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出具,证明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540元。4、欠条,由被告朱科臣出具,证明被告朱科臣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660元。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朱科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信松金公司与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提供电脑、摄像机、投影机、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价款共计6396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后支票转帐支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在验收货物后的约定时间到期后仍未付款,乙方(信松金公司)将在到期后的第7个工作日起按购置总额的千分之五/天收取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设备向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另向原告购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一台,价款为2580元,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出具《收条》,承诺将一并支付两批货物的货款。2006年12月30日,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54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支付。2007年7月10日,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科臣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部为朱科臣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下部为朱科臣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按原合同计),经双方协商,定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付部分货款,年底前付清(二〇〇七年底)。朱科臣。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提供办公设备,其后经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科臣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660元,但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支付货款66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从2007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6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科臣对被告通成浩业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朱科臣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附有个人身份证,且仅签署个人姓名,但由于朱科臣兼有通成浩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如果以个人名义作出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承诺,其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但被告朱科臣出具的《欠条》中仅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并无明确意思表示个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朱科臣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朱科臣个人承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60元;被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6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都信松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四川通成浩业达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