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与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尤××。被告:牟××。原告尤××与被告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起诉称,被告牟××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详情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尤××与尤福云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向原告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依法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肖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