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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琴,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一段**号群益大厦7B-03-08。负责人吴洪林。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汶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俊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琴及被告广厦重庆一建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俊奥捷公司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外墙外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颐和家园外墙保温工程供应保温材料,被告一应于原告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供货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在供货完毕2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08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85141.90元(不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一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5141.90元及其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厦重庆一建辩称,被告一确实承建了颐和家园工程项目,对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也没有异议。但在合同的履行程中,因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及数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故第一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合俊奥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颐和家园工程外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27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3、《结算书》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67602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54080元,尚欠原告货款85141.90元(不含质保金),且被告应从2008年4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厦重庆一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结算书》有异议,因该结算书原告称是与第一被告签署的,但第一被告并未确认;广厦重庆一建在正规法律程序上只设立了第一被告为分支机构,未设立其他分支机构,而该结算书上加盖的是“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颐和家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故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人常颜成均未对该结算书加以确认,该结算书是无效的。本院经查证认为,虽然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由于广厦重庆一建对原告合俊奥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1、2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广厦重庆一建确认颐和家园工程系被告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承建,在二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颐和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虚假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颐和家园工程项目部为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由于《结算书》上加盖了“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颐和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合俊奥捷公司的公章,且该证据系原件,故应当认定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合俊奥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合俊奥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5日,合俊奥捷公司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由合俊奥捷公司向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颐和家园外墙保温工程供应保温材料,合俊奥捷公司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合俊奥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供货完毕后2年内,如合俊奥捷公司产品无质量责任,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合俊奥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9月17日,经合俊奥捷公司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颐和家园工程项目部结算确认,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应于2008年4月23日前向合俊奥捷公司支付货款539221.9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454080元和5%的质保金,尚欠货款85141.90元未付。经合俊奥捷公司多次催收,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合俊奥捷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俊奥捷公司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虽然广厦重庆一建提出合俊奥捷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广厦重庆一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存在,故合俊奥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向合俊奥捷公司支付对价的货款,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是广厦重庆一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厦重庆一建承担。因此,合俊奥捷公司要求广厦重庆一建支付货款8514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厦重庆一建提出因合俊奥捷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厦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及广厦重庆一建均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造成合俊奥捷公司诉讼至法院,由此而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广厦重庆一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141.90元及利息(以本金85141.90元计,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合俊奥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诉讼保全费940元,共计1950元,由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汶真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在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