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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符××。原告周××为与被告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6年3月16日之前被告符××曾数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3万元。至200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同年12月底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符××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赔偿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6年3月16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载明:“今收到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特立此字据为证!在12月内还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3月16日,被告符××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利息,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周××要求被告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应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