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助剂厂与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助剂厂,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兴市××××助剂厂,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屠××。被告:谢××。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助剂厂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谢××的银行存款或其所有的价值55000元的个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到期应得收益和其他有关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 飚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