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与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高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52号原告管××。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管××诉被告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管××称:被告高甲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高甲与高乙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甲、高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405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原告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高甲于2008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离婚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高甲与高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甲、高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高甲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高甲与高乙于2009年1月19日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管××借款100000元;二、驳回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高甲、高乙负担1145元,管××负担46元。其中应由高甲、高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45元,管××同意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