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黎蒙、谢林峰等抢劫罪,黎蒙、谢林峰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蒙,高天兵,仲怀马,谢林峰,田仁刚,王桂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蒙。200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兵。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怀马。因本案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林峰。因本案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仁刚。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桂才。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蒙、谢林峰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高天兵、田仁刚犯抢劫罪,被告人仲怀马、王桂才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蒙、高天兵、仲怀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黎蒙、谢林峰伙同张方祥(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南街2号附近的汽车修理厂内窃取一辆价值人民币62885元的“东南”牌十一座中型普通客车。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黎蒙、谢林峰、张方祥等人开着上述客车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浙XX山控股集团附近的路上,窃取价值人民币37991元的大货车一辆以及货车上价值人民币772104元的不锈钢元钢40.918吨。黎蒙、谢林峰及张方祥等人将该批不锈钢元钢运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618号被告人钟怀马的废品收购站,仲怀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3.7万元予以收购。同年4月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黎蒙、谢林峰、田仁刚、高天兵准备了辣椒水、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机场大道江南阀门厂附近,拦住姚领驾驶的装有不锈钢产品的重型厢式货车,强行进入货车,以绳子捆绑手脚,蒙眼等手段,劫取姚领现金及手机等物,谢林峰和田仁刚将价值人民币32926元的货车及车上价值人民币622497元不锈钢产品劫走。后黎蒙和高天兵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姚领挟持在轿车里,并于次日凌晨将姚领抛弃在路边。4月2日中午,黎蒙等四人将上述不锈钢产品运到被告人仲怀马的废品收购站,仲怀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3.6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4月4日晚将其中价值601192元的不锈钢钢管运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桂才及黄新明(另处),王桂才和黄新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以人民币44.3万元的价格予以转卖。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黎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天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林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0000元。(4)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仁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5)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仲怀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6)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桂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7)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黎蒙上诉承认参与抢劫和盗窃犯罪,但称其系受谢林峰指使,作用比谢小,要求与谢同等量刑;其与高天兵虽挟持姚领并弃于路边,但未造成姚人身伤害;其退出了全部赃款,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高天兵称其系初次被纠集参与抢劫,也是最后一个参与抢劫预谋;整个抢劫事件系黎蒙为主策划、谢林峰积极实施,谢黎二人还负责销售,其仅为同案犯开车,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太重,要求改判。仲怀马上诉称其不知道所购货品系他人抢劫所得,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带公安人员到其销赃地,主动交代谢林峰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与自首,要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蒙、谢林峰抢劫和盗窃,被告人高天兵、田仁刚抢劫,被告人仲怀马、王桂才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方祥的供述,相关发货清单、货物出库单、货物照片、损失物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黎蒙等人辩认抢劫、盗窃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蒙、谢林峰、高天兵、田仁刚、仲怀马、王桂才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仲怀马带领公安人员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一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王桂才。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黎蒙处扣押人民币233100元、从被告人高天兵处扣押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从被告人仲怀马处扣押人民币110000元及部分不锈钢钢钢材、从被告人王桂才处扣押人民币43700元;在谢林峰指认的弃车地点扣押了被劫的浙K×××××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及车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只。其中,浙K×××××的重型厢式货车、扣押的部分不锈钢产品及人民币375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这些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立功情况、相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述相关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谢林峰、田仁刚、高天兵多次供述证实其参与的抢劫、盗窃犯罪系被告人黎蒙纠集,被告人黎蒙亦有供认在案,黎蒙称其受谢林峰指使参与抢劫和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黎蒙起意犯罪、纠集同伙、分别参与盗窃和抢劫整车货物的整个过程等,其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谢林峰相当,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要求与同案被告人谢林峰同等量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携带的赃款系被公安人员盘查后扣押,故其提出系主动退赃的上述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高天兵在抢劫犯罪中行动积极,不仅参与预谋、寻找抢劫目标,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挟持行为,且参与销赃等整个犯罪过程,高天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故其在抢劫中仅负责开车、地位作用较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王桂才、谢林峰、黎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仲怀马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被告人仲怀马亦供认在案,故其辨称不知赃物而收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仲怀马才交代曾向被告人谢林峰收购赃物,属于其应坦白的范围,不属自首;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桂才,一审已认定其立功,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蒙、谢林峰、高天兵、田仁刚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黎蒙、谢林峰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怀马、王桂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黎蒙、高天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仲怀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蒙、高天兵、仲怀马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黎蒙、高天兵、仲怀马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鸣审 判 员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