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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和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军明,马红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陆和平,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恒隆中心10楼。负责人:缪君秋,该公司经理。被告:潘军明,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马红燕,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军明(系被告马红燕之丈夫),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红卫村**号。原告陆和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潘军明、马红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明及其被告马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潘军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和平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原告陆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罗遵望)沿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二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潘军明驾驶的属被告马红燕所有的浙J×××××号“奇瑞”轿车(以下简称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罗遵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同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其花去医疗费6080.65元(其中被告潘军明支付4016.55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4302.65元,即医疗费6080.65元(其中被告潘军明支付4016.55元)、误工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停车费130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另外,被告马红燕的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军明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红燕对被告潘军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潘军明、马红燕承担。原告陆和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奇瑞轿车属被告马红燕所有及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B01167号《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潘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陆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其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4.收款收据3份及慈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1份和交通费发票52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080.65元(其中被告潘军明支付4016.55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8]伤鉴字第2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踝畸形,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和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潘军明、马红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陆和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潘军明、马红燕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军明、马红燕依法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潘军明、马红燕对原告陆和平提供的5组证据除对证据1、2无异议外,后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并中途退庭。对原告陆和平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陆和平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原告陆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罗遵望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南二环××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潘军明驾驶的属被告马红燕所有的奇瑞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陆和平及其妻罗遵望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和平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陆和平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时间为2个月,需营养费1200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红燕的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军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军明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陆和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潘军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马红燕系奇瑞轿车的所有者,对奇瑞轿车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马红燕应对被告潘军明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陆和平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潘军明、马红燕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陆和平及其妻罗遵望受伤的实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40元、护理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分别为5997.65元(其中被告潘军明支付4016.55元)、312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畸形,关节功能障碍,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陆和平37755.06元,即伤残赔偿款3053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6721.0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二、被告潘军明扣除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陆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37755.06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96.59元和鉴定费1550元等损失2146.59元的30%计643.98元;三、被告马红燕与被告潘军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项,因被告潘军明已支付原告陆和平医疗费4016.5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和平的37755.06元,其中3372.57元给付被告潘军明,34382.49元给付原告陆和平,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陆和平负担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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