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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0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小陈”(男,另案处理)、“小王”(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火车站广场附近,采用“丢炸药包”的手段,骗得张仕刚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的密码,后乘张仕刚不备窃取了该张农业银行卡、黑色南极星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0元人民币)及人民币100元,并从张仕刚的农业银行卡中领取了人民币25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证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仕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禇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