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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和梅钦中(另处)翻墙进入本市天目山路419号杭州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西溪商务花园(筹)项目部,用螺丝刀撬开13、14、15号办公室门锁,窃得室内的飞利浦190CW7型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4台、长城牌17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及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0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梅钦中的供述,证人李某、单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