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被告胡××。原告陈××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陆甲原告购买开松棉,至2007年9月19日结算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198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出具后陆乙款147000元,至今尚有余款94981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981元,并赔偿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981元,并赔偿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2007年9月19日出具欠条是事实,之后也在陆乙款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64981元,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9月19日,欠原告货款241981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付款2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实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收到被告25000元货款。2、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40000元,现金支付37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交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期间,被告陆甲原告购买开松棉,至2007年9月19日结算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19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出具欠条当天下午被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后又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5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口头买卖开松棉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尚欠原告陈××货款人民币64981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减轻了被告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981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事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给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64981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