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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俊丽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俊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申请人:杨俊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申请人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杨俊丽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应与被申请人一起互相配合办理第二次手术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第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一、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决,而该条款系为解决工资问题,而本案不存在工资问题;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不存在追索医疗费的问题,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第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是否需要还未确认和鉴定;三、被申请人杨俊丽病情痊愈出院,并已上班,属终止医疗,之后又以工伤未愈或旧伤复发为由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首先对其进行确认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才能确定是否需要治疗及享受工伤待遇,但裁决书在未进行确认和鉴定的前置条件下,直接裁决进行第二次手术,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越劳仲案(2008)第19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俊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本案工伤事故没有了结,有医生证明被申请人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否则会构成残疾。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决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与杨俊丽一起相互配合办理第二次手术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杨俊丽第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越劳仲案(2008)第19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绍兴京昇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