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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原告李××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同年10月1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7900元。被告承诺该笔欠款分两次向原告还清,但被告对到期债务一直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钰丰五金行的经营者为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经营的该五金行内购买五金配件,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同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于同年10月2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7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