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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蒋××。原告陆××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路××菜场××号所经营的干货店(含全部货架及阁楼)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搬入后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余欠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年底前付清。但余欠的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蒋××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蒋××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蒋××欠人民币6000元,到2007年年底付清”。用以证明被告蒋××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转让款未付。被告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原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路××菜场××号所经营的干货店(含全部货架及阁楼)转让给被告,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转让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结欠原告陆××干货店转让款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付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转让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4元(以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熊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