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恢富与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恢富,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王恢富。诉讼代理人:陈子锬。被告: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荣。原告王恢富为与被告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恢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恢富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振荣向原告借去20000元。杨振荣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台州市泰燕秋有限公司王恢富同志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决不食言。”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振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台州市泰燕秋有限公司王恢富同志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决不食言。”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恢富与被告杭州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恢富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格林太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