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仝××。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原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0y纺丝机设备项目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额5900000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方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400000元货款未付。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全面停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辩称: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停产,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合同书、技术服务完工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36位聚酯长丝(p0y)设备卷绕头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5900000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方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5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付。因被告全面停产,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