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杨××。原告胡××诉被告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的解放载重自卸车为被告运输沙石,共计20天左右,被告尚欠运输费17327元未予支付,其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3个月内支付,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7327元、赔偿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运输费,原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支付原告胡××运输费17327元,赔偿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