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原告陈××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地砖等装饰材料,材料款一直未付清,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立即支付货款6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56800元未付。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以证明经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业务,经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杨×尚欠原告陈××货款61800元,被告杨×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该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6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0.21‰支付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56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