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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翁××为与被告慈溪市××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慈溪市××料××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慈溪市××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3号原告:翁××。被告:慈溪市××料××司,住所慈溪市××××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甲。原告翁××为与被告慈溪市××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电热圈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陆乙原告购买电热圈共计货款20434.50元,要求被告即时给付。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送货凭证16张,拟证明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陈某某签收,被告慈溪市××料××司收货8000.60元的事实。二、送货凭证24张,拟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经任某某签收,被告慈溪市××料××司收货11235.90元的事实。三、送货凭证4张,拟证明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经毛某某签收,被告慈溪市××料××司收货1198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料××司辩称,被告承认任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的签收系职务行为,被告予以认可,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支某某告货款。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电热圈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电热圈货款2043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43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料××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某某告翁××货款204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车建国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睿智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