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高锋与浙江浦江冰晶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冰晶水晶制品有限公司,王高锋,张瑞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浦江冰晶水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委托代理人刘爱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高锋。原审第三人张瑞生。浙江浦江冰晶水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晶公司)为与王高锋、张瑞生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冰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刘爱山,被上诉人王高锋、原审第三人张瑞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冰晶公司(甲方)、王高锋(乙方)与张瑞生(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就乙方带资建设甲方位于浦江水晶园区内所属生产厂房和综合楼之款项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本项目中的工程款、垫资款及借给甲方款共计850万元,甲方应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转入以下账号:浦江县浦阳登峰水晶经营部工商银行广场分理处1208070509200000532。2、乙方因承建本项目工程所负的对外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付清全款后当日由乙方交房给甲方(甲方同意4间房屋内的放置物在7天内搬空),不能留有与甲方无关的人与物,具体按补充协议。乙方应于房产移交时交清所有的水费、电费、煤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4、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房产证手续,在做证时要建筑单位(乙方)签字时,乙方应在2日内完成签名。5、土地证、房产证及所有建设施工文件暂由丙方张瑞生保管,在甲方向银行融资时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上述原件,并在甲方付完全部款项的同时丙方应完整无缺地交给甲方。若丙方违约,则本协议无效。6、该建筑物工程质量因乙方承诺完全按设计质量要求施工,故甲方没有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在国家规定工程施工保质期内,发现乙方施工不达标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7、甲方未付清款之前不得买卖房屋,如甲方出卖房屋,其买卖无效。此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最终经济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债权、债务均属无效。8、协议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本协议。若甲方违约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继续履行;或者将该房产按照375万元(50万元已付)出卖给乙方并终止本协议;若乙方违约则需支付甲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继续履行。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得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后,冰晶公司(甲方)、王高锋(乙方)与张瑞生(丙方)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更明确付款协议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免租金使用甲方北面厂房14间,期满时乙方负责清空上述厂房并交还甲方。2、原厂房南面三层三间(租房姓名)和综合楼南面底层三间(租户姓名)应在2008年1月13日交房前与甲方签订续租协议,租赁压(押)金及2008年1月15日至租赁期满的租金归甲方所有。3、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继续履行。4、此补充协议在付款协议不能履行时属无效。2008年1月14日晚,刘建民到张瑞生家,要求张瑞生在1月15日能和其一起到工商银行汇850万元给王高锋,张瑞生表示一定要刘建民按约将款汇入《付款协议》中的指定帐号,其即将相关证件交给刘建民。同年1月15日下午,冰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会计等人持两张转账支票(出票金额共计800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要求从其帐户内转账850万元付至开户在该行的浦江县浦阳登峰水晶经营部,但最终该款并未转账至上述帐号。1月16日,张瑞生告知刘建民,当日如把钱汇入付款协议中指定的帐号,保证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日,刘建民将冰晶公司帐号中的300万元转往他处,1月18日将550万元转往他处。另查明,1月15日前,刘建民曾要求张瑞生将有关的证件交其办理贷款手续,后刘建民自行放弃融资。2008年1月25日,王高锋诉至原审法院。之后,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王高锋最终的诉讼请求为:由冰晶公司支付其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50万元,并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冰晶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l、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2、解除《付款协议》;3、由王高锋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6日到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4、由王高锋腾空并立即交付厂房二幢及综合楼一幢;5、由第三人张瑞生立即交还土地证、房产证、房屋建设施工等文件,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由王高锋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王高锋、张瑞生分别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冰晶公司与王高锋、张瑞生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部分除外)。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协议中虽约定若张瑞生在冰晶公司向银行融资时未能及时提供土地证、房产证违约时,则《付款协议》无效。冰晶公司虽曾有融资行为,但张瑞生及时提供了有关土地证、房产证等,且冰晶公司最终自行放弃融资,故付款协议仍然有效。《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冰晶公司应于2008年1月15日前将850万元款项转入指定帐号,但冰晶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其虽于当日开具了两张转帐支票,但其最终未将该款转至约定的指定帐号,在1月16日张瑞生告知冰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1月16日如把钱汇入付款协议中指定帐号的话,保证不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于同日及1月18日分两次将850万元款转往他处,故冰晶公司已经违约。冰晶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因《付款协议》中约定有“若甲方违约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继续履行;或者将该房产按照375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已付)出卖给乙方并终止本协议”,据此,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上述可供选择的两种违约责任价值相当,且冰晶公司自认本案所涉房产价值1500万元,故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王高锋要求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关于“支付违约款项月息3%的利息”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冰晶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故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付款补充协议》无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王高锋与冰晶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债权、债务均属无效,故《委托建房协议》无需解除。由于《付款协议》中约定冰晶公司付清全款后当日交房,土地证、房产证及所有建设施工文件暂由张瑞生保管,并在冰晶公司付完全部款项的同时张瑞生应完整无缺地交给冰晶公司,而冰晶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其无权要求王高锋履行交付厂房及综合楼、交还土地证等义务。综上,冰晶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冰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高锋850万元;二、冰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高锋违约金200万元,并以8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三、驳回王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冰晶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分别由王高锋负担800元,冰晶公司负担4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冰晶公司负担。宣判后,冰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故意回避王高锋违约在先的事实。(一)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王高锋根本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已成事实。根据《付款协议》第3条、第5条和《付款补充协议》第2条的规定,在2008年1月15日前,王高锋负有以下义务:1、冰晶公司委托其施工的房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符合交付条件;2、包括综合楼在内的全部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全部办妥;3、在2008年1月13日前,王高锋先行出租的房屋的承租人与冰晶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但综合楼至今未竣工、未取得房产证,王高锋也拒不向冰晶公司提供承租户的资料,使冰晶公司无法按约签订续租协议。王高锋至今未完成施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2008年1月15日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并应同时履行,即冰晶公司支付款项,王高锋移交全部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施工资料,同时交付房屋,以上履行行为必须各方到场才能实施。王高锋、张瑞生故意不到场,企图造成冰晶公司逾期付款的假象,构成违约。二、原判认定冰晶公司违约在先,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王高锋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冰晶公司即使拒付款项,也不构成违约。(二)2008年1月15日,冰晶公司办理了到银行付款所需的一切手续,并多次通过口头和短信等方式告知王高锋和张瑞生。款项最终未汇付,完全是王高锋和张瑞生故意推托造成,冰晶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三、原判驳回冰晶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王高锋应在2007年5月底前将总造价为580万元的全部房屋交付给冰晶公司使用。王高锋至今未完成综合楼施工,拒不交付已竣工的厂房,擅自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无理扣押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损害了冰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冰晶公司被迫与王高锋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王高锋不但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还将房屋租金收入据为己有,并免费使用部分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审再判决冰晶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明显过高。四、原判驳回了冰晶公司包括交付厂房及综合楼在内的全部反诉请求,既侵害了冰晶公司的实体权利,又剥夺了其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五、根据《付款协议》第5条关于“在甲方付完全部款项的同时丙方应完整无缺地交给甲方。丙方违约,则本协议无效”的规定,王高锋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完成施工,第三人不可能“完整无缺”地交付房产证,王高锋违约已成事实,故《付款协议》对冰晶公司不再产生合同约束力,其不必再支付850万元款项,王高锋只有在完成全部工程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冰晶公司履行《委托建房协议》约定的580万元工程款,并由王高锋承担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驳回王高锋的诉讼请求,支持冰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高锋负担。被上诉人王高锋辩称:一、冰晶公司在一审中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应无条件执行。二、冰晶公司认为委托王高锋建造的综合楼至今未竣工、未取得房产证,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付款协议》是在协议各方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后,冰晶公司明知两幢厂房房产证已办理,综合楼工程已完工但房产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未规定王高锋办理综合楼的房产证是冰晶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而是规定由冰晶公司办理综合楼的房产证,王高锋给予配合。三、冰晶公司违约在先。冰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08年1月15日前将850万元款项汇入王高锋指定的账户。协议第5条明确第三人在冰晶公司“付完全部款项时”交给所有证件。四、冰晶公司早已违反《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第4条“在付款协议不能履行时,补充协议属无效”的规定,本案不涉及《付款补充协议》履行问题。五、违约金经双方认可,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瑞生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付款协议》是有效的,冰晶公司付清款项,张瑞生就交付证件,不付款则不交证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房产证为综合楼的房产证。《付款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王高锋占有、使用至今,相关的土地证和两幢厂房的房产证由张瑞生保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谁先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三)本案是否应对冰晶公司提出的交付厂房、综合楼及其土地证、房产证等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处理问题。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协议》是在冰晶公司将厂房、综合楼工程交由王高锋施工并完成厂房工程、基本完成综合楼工程的情况下,各方就工程价款、借款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付款协议》签订时张瑞生所保管的房产证仅为两幢厂房的房产证的事实,以及协议第4条关于综合楼的房产证由冰晶公司自行办理,王高锋仅负配合义务的约定,冰晶公司提出在付款截止日前王高锋负有将综合楼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办妥综合楼房产证的先履行义务,张瑞生应交付的房产证包括综合楼的房产证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冰晶公司主张王高锋负有在2008年1月13日之前交付涉案房屋租赁资料的先履行义务问题,因冰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前已向王高锋提出交接相关资料的要求,故对冰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从协议第3条“甲方付清全款后当日由乙方交房给甲方”,和第5条丙方保管的土地证、房产证及所有建设施工文件“在甲方付完全部款项的同时丙方应完整无缺地交给甲方”的约定,以及第1条甲方应在2008年1月15日之前将850万元款项付入指定账户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协议各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先由冰晶公司将850万元款项付入指定账户,经确认到帐的同日,再由张瑞生交付相关证件资料、王高锋交付房屋。因此,冰晶公司负有付清850万元款项的先履行义务。由于冰晶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未将欠款850万元付入指定账户,事实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一日,冰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第三人张瑞生家,表明第二天其要到银行付款,要求张瑞生携带相关证件并通知王高锋一同到场办理交接手续,但张瑞生未同意。第二天,即付款截止日,冰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会计等持转账支票到银行,并以电话、手机短信方式要求王高锋、张瑞生到场办理付款及证件交接手续,但王高锋、张瑞生发手机短信表示“按协议办”。冰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无果,担心付清850万元款项后拿不到相关证件,故未付款。上述情形表明,冰晶公司有积极准备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其最终未付款,王高锋、张瑞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该因素,以及违约金的主要法律功能为填补损失,王高锋因冰晶公司未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高锋占有、使用并收益等实际情况,冰晶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冰晶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据前分析,虽然本案三方各自所负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但应在冰晶公司付款到账的同一天履行,故原审在判令冰晶公司支付欠款850万元的同时,未判令王高锋交房、张瑞生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有违合同约定,属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冰晶公司上诉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冰晶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高锋8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王高锋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冰晶公司委托其建造的厂房二幢、综合楼一幢。四、张瑞生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冰晶公司浦国用(2006)第3343号土地使用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五、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冰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00元,分别由王高锋负担17062元,冰晶公司负担72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50元,分别由王高锋负担31704元,冰晶公司负担34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分别由上诉人冰晶公司负担89940元,被上诉人王高锋负担41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