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9月因诈骗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天。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183号205室,窃取程某的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28元)、阮某的联想牌T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48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阮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