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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裕宁与褚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宁,褚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裕宁,农民,家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商业区高鑫路13幢16号。被告:褚剑伟,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现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董宅2号。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裕宁与被告褚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王裕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2月13日,被告褚剑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褚剑伟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褚剑伟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裕宁与褚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褚剑伟向原告王裕宁借款5000元至今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剑伟归还原告王裕宁借款本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