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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薛甲、阮××、薛乙承揽合同纠纷一与薛甲、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薛甲,阮××,薛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5号原告:林××。被告:薛甲。被告:阮××。被告:薛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原告林××与被告薛甲、阮××、薛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三被告合伙生产经营切纸机。2006年1月开始,三被告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进行液压切纸机电器安装,期间三被告陆续某某部分报酬。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结欠原告58525元,同时由被告薛乙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3日,三被告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0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薛甲、阮××、薛乙立即支付电器安装款50600元。原告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款事实;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薛甲是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业主。被告薛甲、阮××未作答辩。被告薛乙辩称:我不是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的合伙人,该厂是被告薛甲创办的个体企业,我仅是该厂的职工。2007年2月15日,我受被告薛甲委托与原告结算。之后,被告阮××又于原告结算,我与原告的结算得被告阮××的确认。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薛乙为证明所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薛甲是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业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薛甲、阮××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某,由此两被告应某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和被告薛甲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三被告确系合伙关系。被告薛乙认为其不是合伙人。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与营业执照均证明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是被告薛甲创办的个体企业。原告提供的欠条正面由被告薛甲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结欠原告款项58525元;欠条背面由被告阮××于2007年12月3日书写,总欠50600元。原告与被告薛乙结算时的付款单位名称为威力机械厂,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业务的确与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发生,而且被告阮××对薛乙结算的债务进行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诉争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之间,被告薛乙对该债务不承担履行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薛甲、阮××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开始,被告薛甲、阮××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进行液压切纸机电器安装,期间被告薛甲、阮××陆续某某部分报酬。2007年2月15日,被告薛乙接受被告薛甲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58525元,同时由被告薛乙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3日,被告阮××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与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甲作为瑞安市威力印刷机械厂的业主,应该及时偿付该笔债务。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薛甲、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薛甲、阮××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薛乙是合伙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甲、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林××报酬50600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薛甲、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