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蒋礼春抢劫罪,蒋礼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礼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礼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礼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蒋礼春伙同黄佳林(另案处理),在��市拱墅区大关公园与大关邮局间的小路上,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杜某的现金人民币340元、三星U6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78元)。嗣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赃款二人瓜分。同年9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蒋礼春伙同黄佳林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与再行路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苗某的背包1只,包内有诺基亚N76型手机1只、芙瑞丽衬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145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礼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礼春涉嫌飞车抢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礼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礼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礼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礼春涉嫌飞车抢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抢劫一节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礼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礼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