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租赁合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2号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9991-x,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来原告处要求承租一辆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租用了一辆牌照为浙k×××××号广某本田雅阁轿车,每日租金为500元,租用期限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9日,谈妥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被告选用的小轿车的钥匙、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2009年9月29日被告将车归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12750元。当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金12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包括租金、维修费、车辆违章处理费)12750元及其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到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以及双方约定权某及义务的事实。4、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9日租用汽车以后,共欠原告租金、车辆维修费、车辆违章处理费共计127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某。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一辆牌照为浙k×××××号广某本田雅阁轿车,每日租金为500元。原告随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09年9月29日被告将车归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车辆交接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车辆维修费、车辆违章处理费共计127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归还租赁车辆后在车辆交接结算单上签字,对拖欠租金、车辆维修费、车辆违章处理费共计12750元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对12750元欠款拒不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原诉讼标的额的减少,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青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欠款12750元,并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