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徐甲、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徐甲,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北路。法定代表人宣××。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征天印染有限公某为与被告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徐乙依法申请追加徐甲为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被告徐甲下落不明,致使有关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08年12月26日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告、两被告等人对被告徐甲欠原告的染费款事项进行协商,被告徐甲对欠原告染费款434938.19元无异议,并表示在2006年8月5日前收回部分应收款,不足部分用住房一套抵押(暂估价150000元),尚不足由担保人即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8月5日徐甲将住宅房一套抵债150000元,期间另付欠款68875.83元,尚欠216062.36元,两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支付欠款216062.36元及自2006年11月1日至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乙答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乙要求其清偿担保债务,2007年1月1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以“被告徐甲下落不明,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尚在中止阶段,原告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又于2007年9月19日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枫桥人民法庭,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有陈乙和郭某的签字,故应追加其为被告;从原告提供的58份欠款条上看,原告起诉要求清偿的不是“会议记录”约定的应由被告徐乙承担的担保债务,而是被告徐甲欠原告的外贸车间印染费,且原告未提供该外贸车间印染费已结清的证据,故不应由被告徐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金额与被告徐甲与妻子郭某的离婚协议中提及的金额不符,与郭某出具的证明也不能相印证,且郭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徐乙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起诉后撤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提供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欠款条58份和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至2006年7月15日,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印染费434938.19元,被告徐乙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欠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徐乙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没有异议,但该会议记录有一份附件即被告徐甲外贸车间应收款清单,而原告起诉要求清偿的债务是被告徐甲欠外贸车间的款项,非会议记录中约定的担保债务;会议记录中印染费被告徐甲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58份欠款条的欠款总金额与会议记录中的欠款数额不相符,与被告徐乙无关。2、提供被告徐甲与郭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郭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以住房一套折价150000元,另还款68875.83元,尚欠印染费216062.36元,该欠款应由被告徐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上的写明欠原告染费22万,郭某证明上该数额为21万多,两者不符,郭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该离婚协议知情,该协议约定该款由郭某偿还,故与被告徐乙无关。3、提供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外贸车间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外贸车间由张某某承包某某,被告徐甲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即外贸车间应收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徐乙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原告与张某某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对抗力,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徐甲欠外贸车间的款项已结清,被告徐乙不应承担原告起诉之欠款的担保责任。4、提供对被告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尚欠原告款项216062.36元,且该款项系被告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被告徐乙质证认为该谈话笔录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一致性,没有具体时间和确切地址,谈话人笔迹先后不符,存在瑕疵;该笔录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记载的欠款的担保进行查实,谈话笔录中金额也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故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查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如下:5、提供业务员徐甲外贸车间应收款清单一份,认为该证明系会议记录中会议参加人周乙提供,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都是被告徐甲欠外贸车间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承担该欠款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未经过原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提供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某二初字第358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案件尚在中止诉讼阶段,原告此次起诉不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9月3日已申请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且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做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并当天送达原告,故本次起诉是原告之合法权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徐甲作了调查,调查笔录中记载,被告徐甲承认证据4内容属实。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乙认为该笔录中被告徐甲没有盖手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上的欠款数额不符,也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徐甲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由郭某偿还欠原告的印染费的约定并未通知原告,属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徐甲与郭某离婚后,郭某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欠款;原告要求该欠款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次日,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的会议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予以确认;委托书表明被告徐甲委托陈乙负责在原告公某的业务进出,该委托内容在58份欠款条中部分由陈均林某某被告徐甲签字确认体现,58份欠款条的欠款总额为216062.49元,被告徐乙对该委托书和58份欠款条的本身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非被告徐乙所担保之债务,故对该委托书、58份欠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徐甲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郭某的证明中对被告徐甲欠原告印染费之事实与欠款数额均能与证据4被告徐甲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且本院对被告徐甲所做的笔录证明证据4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故对证据2、证据4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辅助证据,证明被告徐乙外贸车间应收款与本案欠款应区分处理。对被告徐乙提供的证据5“业务员徐甲外贸车间应收款”清单一份,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清单确未经原告公某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5日,原告、两被告等人对被告徐甲欠原告的印染费事项进行协商,并制作“会议记录”记载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印染费434938.19元,并约定,被告徐甲于2006年8月5日前收回部分应收款以还欠款,不足部分用房屋一套折价150000元抵押,尚不足由被告徐乙付清余款。该会议记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乙、被告徐甲等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徐甲向原告支付欠款68875.83元,另用房屋折抵150000元,尚欠原告印染费216062.36元。此后,被告徐甲未支付该欠款,被告徐乙在保证期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审理中追加被告徐甲为被告,后于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徐甲下落不明,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2006)诸某二初字第3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9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7)诸某二初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07年9月10日送达于原告方,2007年9月27日留置送达于被告徐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第二次起诉是否成立及被告徐乙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于2007年9月3日申请对第一次起诉撤诉,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9月10日做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并送达于原告、被告徐乙。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第二次起诉属于撤诉后重新起诉,是原告之正当权某,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告徐乙辩称之仍处于中止诉讼情形;被告徐乙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中“会议记录”无异议,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徐甲要求其支付欠款,要求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主体适格。虽被告徐乙答辩称原告知情被告徐甲已将债务转让于郭某,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债务转让需债权人同意,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故对被告徐乙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担保性质及诉讼时效。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徐甲和徐乙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以会议记录形式书面载明,该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三方会议记录中对担保责任的记载“徐甲对对上述434938.19元欠款无异议,并表示在今年8月5日前对可收部分应收款收回,不足部分用公某分配的住宅房壹套抵押(暂估价150000元),尚不足由担保人徐乙付清余款。”,该会议记录表明对被告徐甲之上述欠款,既有物(住宅房一套)的抵押,又有被告徐乙之保证,且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乙付清,故徐乙之保证责任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开始期限为2008年8月6日。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实现住宅房抵押权(对此被告徐乙也未提出异议),收到徐甲支付的欠款68875.83元,故余款216062.36元应由被告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的2006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运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撤诉后又于2007年9月19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而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本案证据1中58份欠款条欠款总额为216062.49元,该数额与证据2离婚协议及郭某的证明中提及的被告徐甲欠原告之欠款数额、证据4中被告徐甲承认欠原告的印染款数额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甲尚欠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印染费计人民币216062.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权利存在的主张举证完成。被告徐乙认为其已尽担保责任,应就被告徐甲已归还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起诉之欠款为被告徐甲欠外贸车间的款项,提供清单一份,称该清单由原告公某工作人员周乙交与。经本院审查,该清单未经原告单位签名或盖章确认,且清单上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一致性,且原告还提供外贸车间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与被告徐甲在外贸车间往来款上无纠葛,故本院对被告徐乙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支付的欠款216062.38元属于被告徐乙担保的款项。(四)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印染费216062.36元,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次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属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体适格,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印染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印染费216062.36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炯珉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