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秀琴、徐红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琴,徐红根,陈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陈秀琴。被告:徐红根。被告:陈建珍。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秀琴、徐红根、陈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桐信用社(下称“凤桐信用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凤桐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2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凤桐信用社即按约将10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凤桐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227.31元(暂计息至2008年9月27日止,从2008年9月28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琴、徐红根、陈建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5、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金额。被告陈秀琴、徐红根、陈建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陈秀琴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陈秀琴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徐红根、陈建珍系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所欠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徐红根、陈建珍对被告陈秀琴所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秀琴负担。如果被告陈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