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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仝××。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0y聚酯长丝纺丝机项目,合同总额5480000元。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扣除配套部件款11033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5369670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方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489670元货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670元及利息损失330元,合计49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合同书、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完工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8位聚酯长丝(p0y)设备项目,合同总额5480000元。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扣除配套部件款11033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5369670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方��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6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96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