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曼莉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方季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曼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方季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曼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长松、周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欣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钱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季湘。上诉人何曼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方季湘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曼莉诉称,原告于2006年初在原浙江亚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阜阳项目部从事报帐员工作。2006年2月27日,原告向阜阳项目部会计方季湘报帐86107元,当时方季湘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曼莉报帐款86107元,待公司款到即归还此欠条”。公司款到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2006年7月4日,原告给项目部及方季湘发出“关于归还欠款及支付报帐款的函”,催讨其款。同年7月12日,项目部回复“经公司领导审核……重新整理后再报”。原告多次去信给被告,均未得到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报帐款86107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86107元款项起诉依据是原告支出的报帐款大部分系经项目部会计方季湘同意,方季湘同意后原告自己垫付款项给项目部报发票的员工,并有方季湘出具欠条给原告,然根据一般财务制度,会计与出纳(报帐员相当于出纳)是公司或其他组织中两个独立、平等、不同的工作岗位,除非有公司或其他组织负责人授权外,会计无权代表公司或其他组织向本单位员工、第三人出具欠条,也无权对报帐员的工作作出指令,方季湘非项目部负责人,也无权出具欠条,方季湘出具的欠条行为究其实质为项目部员工的证明,但员工报帐须经项目部相关负责人核定后方能进行,原告的报帐方法已违反基本财务制度,对此其负有过错;同时,项目部于2006年7月已回复给原告要求其对86107元报帐款重新整理后再报,也即双方对报帐款的真实性进行对帐,原告本人也陈述86107元报帐款中只有大部分发票经方季湘同意后原告垫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项目部回复后已到公司项目部对帐目进行重新整理,其所主张的86107元报帐款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原告起诉尚未经过原告发票整理与公司财务审核这一过程,原告可在被告经双方对帐仍不支付报帐款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垫付全部报帐款86107元,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本案涉案标的系原告任被告更名前原浙江亚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阜阳项目部报帐员时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该行为应属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也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曼莉的起诉。上诉人何曼莉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具体,就是欠条写明的数额86107元,该数额是经项目部会计审核后出具的,该欠款真实性不容置疑;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很明显的债务关系,符合法院的审理范围。二、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更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也不涉及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8)虞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任职工报帐员期间,向单位要求报帐未被确认,该争议事实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内部管理产生争议这一性质。二、上诉人并非争议标的权利人。报帐后款项应由填报核销的权利人受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是受填报核销人的委托,因此并非权利人。三、垫付行为是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四、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未按单位要求进行合乎财务管理规则对帐确认并起诉,其诉求与法无据。五、上诉人对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模糊,前后逻辑矛盾。虽称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却依据最高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要求受理,上诉人承认不是工资欠条却要求按工资欠条的程序受理。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方季湘未作答辩。上诉人何曼莉、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方季湘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曼莉以被上诉人方季湘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属债权债务纠纷。虽然上诉人何曼莉曾作为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设阜阳项目部职员,从事报帐员工作,其性质相当于出纳,但其工作范围不包括垫付款项,即本案所涉争议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无关,故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依法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应驳回上诉人何曼莉的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