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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范龙飞与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龙飞,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龙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良。上诉人范龙飞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原告与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曹娥江引水工程五标项目部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自同月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工种为驾驶员,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认定,被告同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现有在册职工3人,即徐小良、徐伟娟、徐正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一份《范龙飞7、8两月工资》的字据,经查,该字据既无公章,落款也无人签名,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合作伙伴“王春峰”所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据来源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拖欠工资等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范龙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赔偿共计27898.75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龙飞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30日拍摄的录像,内容是上诉人范龙飞与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谈话,以证明上诉人是徐小良聘用。2、2008年12月10日录制的电话录音,内容是上诉人范龙飞与被上诉人徐小良的谈话,以证明上诉人范龙飞与徐小良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曹娥江引水工程五标隧洞碴石运输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签订协议的甲方为“绍兴市城区曹娥江引水工程五标项目部”,乙方为“王春风”,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龙飞主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同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范龙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令驳回范龙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