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与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杜××、沈××。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五泾集镇××号。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于次月18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262.87米涂层麂皮绒,计货款84627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6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号码为0780540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核对内容与原件一致)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5262.87米涂层麂皮绒,计货款84627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号码为0780540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5262.87米涂层麂皮绒,计货款84627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久拖不付,依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国××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货款84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8元,由被告桐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元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