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008年9月5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行至本市东郊乡鲁屯村,见何某某院内无人,遂进入院内盗窃灵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繁荣牌自吸水泵1台、狼犬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电动自行车及狼犬已追回退还失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其所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格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物品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赵志军审 判 员 石道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来自: